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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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余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余龍失火燒燬他人自用小客車及報廢機車各壹輛,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余龍於民國101年3月31日凌晨0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酒後尿急,擬尋僻靜之處小解,遂將機車停放於中正路60巷巷口,於 黃麗娟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小解後,因以使用打火機點煙時不慎滋生火苗,失火燃燒該車,火勢並延燒至停放於上開自用小客車旁、 王信宗 所有之報廢重型機車1輛,使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報廢機車均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娟與王信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辯稱:警詢筆錄是員警自編自寫,最後由伊簽名;旋改稱:筆錄是員警寫好,由伊照唸並錄音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音檔案內容:
員警詢問及製作筆錄之過程中,係全程連續錄音並無中斷,並有告知被告權利。員警之詢問態度平和、語氣正常,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於被告答覆各提問後,有片刻問答停頓,並傳來員警複誦被告答覆敲打鍵盤之聲響,可見上開警詢筆錄並非由警方片面預先製作後,由被告逐字照唸錄音;再被告回答問題時,精神及意識狀態清楚,與員警間對答語氣,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相若,堪謂自然流暢,被告亦能理解員警之提問並針對問題回答,筆錄製作期間警察更有提供茶水、任被告接聽手機來電,而就本案關鍵之被告因使用打火機點煙不慎失火之詳細過程,更係被告自行供述各情,有本院102年11月6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據(見本院卷第92頁至10
2頁),核與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 謝志忠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依失火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機車車牌車籍循線查獲被告,製作筆錄時被告精神狀況良好,並無喝酒,伊均照被告陳述據實記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足認被告上揭所辯,均係臨訟虛捏之詞,要難採信。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對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1年3月31日凌晨0時18分至2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至案發現場,並於附近逗留,離去後上開車輛即於同時22分許起火燃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縱火或失火犯行,辯稱:伊因另案在監執行,當時甫獲釋放出獄,是日晚上酒後騎車外出認路,行近案發現場時,因尿急便停車進入該中正路60巷巷內小解,小解完後伊見該起火的車內有一不明男子在抽煙,伊見狀很不好意思旋即離開,離開時並未見到火光,起火原因應係該名車內抽煙男子造成;伊於警詢中固曾坦承有以打火機點煙而不慎失火引燃該車,然警詢筆錄是員警要伊照事先打好的筆錄唸,並非伊真意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黃麗娟所有、停放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3月31日凌晨0時22分許,因不明原因起火燃燒,火勢並延燒至停放於上開自用小客車旁、王信宗所有之報廢重型機車,使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報廢機車均遭燒燬等情,業經告訴人黃麗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王信宗於警詢及證人 李博緯 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年度偵字第1438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5至7頁、第8至14頁、第57頁,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起火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
○區○○路○○巷內,該巷為死巷,唯一得出入之巷口位於中正路,必均行經設於巷口之監視器,業據證人謝志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而經本院就案發現場巷口監視器畫面播放後進行勘驗之結果:有一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騎乘一後方裝置有深色置物箱之機車,於101年3月31日檔案時間(00:18:57)出現於案發現場,在中正路60巷口停放機車後,步入巷內(00:19:22),再於(00:20:00)時步出,步行過程中有轉頭朝巷內觀看之動作,之後騎乘機車離開;該巷口再無人出入,並於(00:22:11),巷內出現上開車輛起火後之火光等情,有本院102年9月11日勘驗報告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79頁背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為監視器中攝得之機車騎士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90頁),則上開車輛於被告離開後約2分鐘旋即起火燃燒,期間更再無他人曾出入該處,被告顯然涉有重嫌自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伊僅於車旁靠牆小便,當時有一不明
男子於車內抽煙,伊離開時並沒有看到火光,檢警應追查該不明男子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42頁、第51頁、第117至11
9頁)。惟被告於警詢中原供稱:伊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對當時租屋之中和區路不熟,遂於夜間騎車認路。且因伊有喝酒,有點迷糊,行經案發現場附近時尿急,便停車至該巷內小便且順便抽根香菸,因現場太暗,就用打火機點火照明而不小心燒到東西,失火燃燒停放於巷口的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3至4頁),其中未曾提及車內另有不明男子此情,更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時錄音光碟確認無誤,有本院102年11月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至102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所述前後不一,是否信實,殊堪置疑。復觀被告所稱係另有不明人士於車內抽煙燒燬該車云云,然上開起火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門有確實上鎖此節,迭據告訴人黃麗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103頁),復斟酌本案案發時間為深夜時分,又豈會有不明人士刻意侵入上開車輛內抽煙,而恰為臨時至該處小解如廁之被告碰見?如此巧合,已難想像;再該不明人士又何以於車內抽煙遭被告不意撞見後,有何動機另行起意要將上開車輛焚燬?況自被告離開現場至監視器錄得上開車輛起火之火光,期間查無他人出入該死巷巷口,此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自明,則該不明人士於縱火後又係如何逃離現場?再再均與常理相違,足認被告所辯縱火者為車內不明抽煙之男子云云,核屬其事後圖卸之幽靈抗辯,無足採信;益徵被告於警詢中之任意性自白,自承為本案失火燒燬上開車輛之人,則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可信實。
㈣至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係進入車內小解如廁、點煙失火焚燬
上開車輛各節,惟上開車輛既有確實上鎖,業如前述,且參被告就是否進入車輛內,於警詢中已自承酒後記憶模糊、不很確定(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99頁),證人謝志忠亦證稱被告於警詢中無法交待係如何進入上開車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復參酌被告自步出巷口監視器畫面進入該巷內小解至步出巷口進入監視器畫面至騎車離去,期間僅約莫38至40秒,量其於酒後意識、動作較遲緩下,除小解後點煙外,當無暇再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鎖車門進入車內;且告訴人黃麗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車內無何遭人侵入小解之痕跡(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應僅係於車外小解後以打火機點煙不慎滋生火苗致失火燃燒該車,始釀此禍,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固非無見,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故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而參告訴人黃麗娟證稱與被告素不相識(見偵查卷第9頁),當無夙怨或糾紛嫌隙,衡情被告應無刻意放火燒燬告訴人物品之動機與意欲;且觀現場監視器,被告進入該中正路60巷巷內時,僅攜有一隨身側背包,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背包內攜有汽油、酒精等助燃液體,或紙類、布料等足資加速擴散火勢等易燃物品來加以放火,或上開車輛曾遭人潑灑上開助燃液體或使用易燃物品助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應無放火之犯意,堪認本件火災起因當係如被告警詢中供稱:因當日酒後尿急,於上開車輛旁如廁後持打火機點煙時不慎失火燃燒告訴人黃麗娟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再延燒至告訴人王信宗所有之報廢機車所致,其行為應屬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無訛。準此,本件起訴之法條容有誤會,惟起訴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觸犯上開罪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本案一次失火行為燒燬告訴人黃麗娟及王信宗所有之自小客車及報廢機車各1輛,應僅成立1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非
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其於他人車輛旁以打火機點煙,竟疏未注意用火安全而不慎失火燒燬他人汽機車,致生公共危險,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已造成他人財產鉅額損失,所為顯屬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業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並參酌本案雖係其一時疏失所致,尚非故意惡性重大,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黃麗娟及王信宗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打火機1個,雖為被告所有,惟並
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