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鴻謀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一0、一0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之聯絡工具而伺機販出,旋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時十一分許,在臺中縣中投公路萬豐交流道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價格販賣予 藍冠 獻(原名 藍永森 ,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改名)得手。嗣經通訊監察後,經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往被告甲○○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八樓之一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尚未販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六四公克)及販毒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證人 藍冠獻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扣案被告所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六四公克)、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等情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其所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六四公克),及所使用三星牌銀色行動電話一支(含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一張,以 蔡德晃 名義申請),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未販賣海洛因予藍冠獻,而扣案海洛因一包,係供己施用,非供販賣等語。
四、經查依卷附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四分四十九秒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藍冠獻(原名藍永森)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所載:「丁○○稱:你要出來了嗎?被告稱:你有空你過來ㄚ。藍冠獻稱:我去啊我拿一萬還你就都沒欠了哦,被告稱:好啦好啦。藍冠獻稱:然後還要『一用』哦嘿,被告稱:好啦好啦。」(見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6002827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十頁),固據證人藍冠獻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警詢時證稱:「(問:警方從犯嫌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監察到你曾經多次以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犯嫌甲○○購買毒品是否實在?)是我向甲○○購買毒品沒錯,因為我都沒有工作,到現在我都沒有拿錢給他,經雙方約定等我一有錢就要把錢還他。(問:你每次向犯嫌甲○○購買何種毒品?價錢為何?)我向甲○○購買的都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新台幣五千元為一小包。(問:你與犯嫌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二十時四十四分四十九秒電話通話內容稱:你要去找甲○○,並且要拿一萬元還他就沒欠了是否實在?然後還要拿一用係指何意?)實在。然後還要拿一用的意思就是我還要向甲○○拿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千元的意思。(問:你通常都與犯嫌甲○○相約在何處從事毒品交易?)我與他相約在中投公路萬豐交流道交易毒品。」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宗第七、八頁)。惟證人藍冠獻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偵查中則具結證稱:「(問:警詢所述是否實在?)不實在。(問:如何不實在?)警察說我如果不指認甲○○的話,就要辦我販賣。(問:有否向甲○○買毒品?)沒有。」(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一0號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亦具結證稱:「(問:施用的毒品何來?)我之前在遊藝場,有遇到一些朋友,向他們購買的。那些朋友是在遊藝場認識的,我不知到他們的名字。(問:有無向被告買過毒品?)沒有。(問:為何在警詢說你是向被告買毒品?)當時我人在勒戒所,對我做筆錄的那個人跟我說,現在不是辦我販賣就是辦被告販賣,那時我嚇到,我想我只有施用而已,沒有販賣,當時我只能顧我自己,且警察給我的相片也是黑白,我也看不清楚。(問:提示市警局警卷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這譯文對話是你與被告的對話?)是的。(問:你電話中提到「一萬」及「一用」那是何意?)「一萬」是我透過我叔叔向被告借二萬元,這一萬元是要還給被告。「一用」的意思,我現在記不起來。(問:你在警詢做的筆錄都不是你的意思?)因為我要保護我自己。(問: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警詢時,為何你說譯文中「一用」的意思是要向被告拿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千元的意思?【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我要保護自己,我不得不這樣說。(問:你當天還一萬元時,有無向被告買一級毒品?)沒有。(問:你當天有還一萬元?)有。(問:你打完電話之後,確定有還一萬元?)當時因為沒有約到,最後是在交流道還錢給被告。(問:所以電話聯絡完之後,有去交流道那裡還被告一萬元?)是的。(問:是打電話完就約在萬豐交流道那裡?)我不太記得,我記得我有還錢,但是是不是當天還的,我忘記了。」等語;雖證人即製作證人藍冠獻警詢筆錄之警員丙○○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幫丁○○製作筆錄的時候,丁○○的意識?)他的意識清楚,筆錄的內容都是他自由陳述下所製作的。」等語,縱認證人藍冠獻上開警詢內容均係其在自由意識下所陳述,然證人藍冠獻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既前後不一,且依被告與證人藍冠獻上開通話內容監聽譯文所載觀之,證人藍冠獻並未提及前有何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而要返還予被告之一萬元究是否購買毒品海洛因所積欠之款項,亦欠明瞭,又證人藍冠獻於上開警詢時亦未證述明確上開通話前究於何時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計幾次,及該一萬元是否欲返還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所積欠之款項,況警方亦未根據上開電話監聽內容,進一步循線當場查獲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藍冠獻之情事,參以扣案被告所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六四公克),數量非多,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為警查獲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亦經被告供明在卷,可見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應係供被告施用,尚非供販賣使用,是自難僅憑證人藍冠獻於上開警詢中片面而有瑕疵之證述及上開電話監聽譯文所載通話內容,即遽予推定被告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時十一分許,在臺中縣中投公路萬豐交流道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以五千元價格販賣予藍冠獻之犯行。至於依上開電話監聽譯文所載,證人藍冠獻向被告提及還要「一用」,該「一用」究係指證人藍冠獻於上開警詢中證述還要向被告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千元的意思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稱係代表海洛因零點五公克,及證人藍冠獻於通話後是否有於何時地與被告交易毒品,因此部分事實既未經公訴人起訴,尚非本院審究範圍。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楊萬益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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