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95號聲請人 王全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金枝 、 劉丁郎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第一審胡亂判決不公義,伊不服提起上訴,因家境清寒,故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由新北市永和區秀得里里長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出具之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4頁)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繳裁判費僅為1500元;而聲請人103年度有薪資及存款利息所得,且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輛,財產價值總額達400餘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限閱資料卷第2頁正面、背面),堪信聲請人非無資力甚明。至聲請人雖提出里長證明書為佐,惟該證明書係於距今3年前之102年10月28日出具,且顯然與上述聲請人實際所得及財產狀況有間,自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賴錦華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