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其前曾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6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間隔3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3歲、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15頁)、自陳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9月6日執行完畢,卻不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仍於111年8月9日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自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未滿1年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附表:
編號確定判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2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3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4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939號被告甲○○男歲(民國年月 日生 )
住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9日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5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275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07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08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09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到案,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