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原告 何擇義 被告 黃建熹 訴訟代理人 黃桂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主張其就柬埔寨五號公路49公里處R10162/00177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1,666,862元之債權,並就其中100萬元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民國110年12月6日110年度司促字第13434號裁定就其中40萬元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則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本院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請求解除兩造於93年7月25日訂定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57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93年7月25日以55萬元價金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當場給付40萬元,約定於系爭土地過戶後再行支付尾款15萬元,原告即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詎被告除遲未給付尾款外,竟將系爭土地轉讓他人,原告遂於97年12月3日、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解除兩造於93年7月25日訂定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尾款15萬元,被告已於兩造至柬埔寨當地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時當場透過被告女兒黃桂沄支付,並由原告簽收,況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如當事人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相對人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相對人對己所為反對之主張,即應負證明之責。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54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尾款15萬元迄今未付,故原告依法訴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3年間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由被告
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約定買賣價金為55萬元,由被告先行交付40萬元支票一紙,尾款15萬元則待土地過戶時再行交付等情,業據提出93年7月25日收據(即買賣契約收據)、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中文譯文(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43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8頁,本院卷第77-85、17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尚有尾款15萬
元未交付,並偽造原告已收取尾款之收據,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惟被告均拒絕支付,故請求解除契約等情,固據提出94年6月20日收據、烏日郵局第170號、第180號、第190號存證信函、彰化光復路郵局第33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楊梅光華郵局第4號、第92號存證信函、支票號碼GL0000000號支票、聲威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等為憑(均影本,見司促卷第9-15、23-26頁;壢簡卷第15-33頁;本院卷第31-43、59、67-73、209-217、223-231頁)。惟觀諸本院卷第59頁所附被告於另案中提出之收據1紙,上載「茲收到黃桂沄(即被告之女,即本件被告訴代)尾款壹拾伍萬元整,黃建熹支票肆拾萬元整,稅金超過伍佰元部分由地主支付」等語,並有原告之簽名及指印(見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對前開收據上之簽名、指印為其所親簽及捺印一情,並不否認(本院卷第111、112頁111.10.20筆錄,詳後述),參以原告復自陳:系爭土地已經過戶(參本院卷第89頁111.8.26筆錄)等情,是被告所稱其已付清尾款15萬元一情,即非無據。
㈢原告固略稱:當初買賣時,對方說系爭土地有被當地村民霸
佔,要原告多寫幾份空白紙張的簽名、指印,以便透過村長去跟村民講說這是原告的土地,要村民不要再種植,要村民離開,村長口說無憑,所以需要有原告簽名、指印的文件,原告因而在多份空白紙張上簽名、蓋指印,被告所提收據上之原告簽名及指印,是被告自行剪貼的等語(見前述本院卷第108、111-112頁111.10.20筆錄),惟上情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對其前揭「本院卷第59頁收據上原告之簽名、指印係被告自行剪貼、偽造(變造)」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雖另稱:上開收受尾款之收據所載日期「94.6.20」,其人在台灣,不在柬埔寨,故上開收據不實,其確實並未收到尾款等語,惟依前所述,原告就「該借據上之原告簽名、指印係遭被告剪貼」之非常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原告自陳系爭土地已經過戶予被告,依一般交易常情應認被告業已支付尾款,此外,復無法完全排除前開借據上所載日期係筆誤或誤載之情,從而,本院認為依本案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應以被告之主張較為可信,原告之前揭主張尚難逕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尚未給付尾款15萬元,是原告主張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解除兩造於93年7月25日訂定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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