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忤峸(原名李維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忤峸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忤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檢察官提出之前科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毀棄損壞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名與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23歲,本應
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損失新臺幣(下同)5,50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所為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相類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再考量犯後坦認犯行,本案詐得車資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兼衡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字卷第7頁),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111年度桃簡字第246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505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597號被告李忤峸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忤峸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110年度桃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力給付車資,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搭乘 徐源鴻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車後即指示徐源鴻將車輛開往桃園市蘆竹區住處、南崁派出所、大園警分局、南雅派出所等處,迨於翌(11)日上午7時許,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徐源鴻欲向李忤峸收取車資未果,李忤峸則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550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
二、案經徐源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忤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徐源鴻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2紙及被告所簽立之借據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張家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