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冠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 陸伍肆 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刑事案件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0年5月17日免除處分執行,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是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主動打開藏有毒品之糖果盒,並於員警詢問被告有無吸食毒品時,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在本案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再接受本院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仍無法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警詢自陳職業為工、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3公克,淨重0.657公克、因鑑驗取樣0.003公克,驗餘量0.654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301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免除處分執行,釋放出所(接續另案執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9)日凌晨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3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17日免除處分執行,釋放出所(接續另案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