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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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再字第39號再審原告 林中斌 再審被告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振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第二審判決關於再審原告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故提起民事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因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6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再審被告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01年8月7日公示送達該判決,再審原告並未聲明上訴,該判決已於101年8月2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卷第56頁)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同上卷72頁)可稽。準此,再審原告於上開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待再審原告刑事訴訟審結前,即以共犯為由一併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日即101年8月27日起算再審期間,其遲至101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再審不變期間,而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規定之適用。
㈡又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再審原告
並未指定送達代收人,有該案卷可稽。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並行一造辯論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以其無關本案之另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全聲字第80號兩造間假扣押事件限期命起訴已有指定送達代收人翁顯杰律師,再審被告卻故為隱匿,致使原確定判決未依法向該送達代收人為送達,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實有違誤云云,尚無可採。原確定判決既經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於上開判決送達時,理應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是其遲至101年11月14日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再審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主張其前獲悉遭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937號強制執行,經委任律師於101年10月19日閱取上開案件,始知執行名義為原確定判決,而知悉上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逾再審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胡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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