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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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27號異議人 黃志峯 代理人 莊賀元 律師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對人于 家威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執字第126208號民事裁定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5月23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6208號裁定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異議人於同年5月30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年6月5日聲明異議,核係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與否,係以買受人是否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為基準,異議人既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即本件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前完成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提存,執行法院自應依法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不得再為任何執行行為,自亦不得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一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則拍定人取得所有權,嗣後異議人對債權人提起之訴訟有理由,執行法院亦不得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影響異議人之權益至鉅,故原裁定認拍定人於供擔保停止執行前繳足價金,仍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云云,有所違誤等語。
三、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強制執行法第97條訂有明文。次按拍定人繳足價金後,債務人提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拍定人之地位不因之而受影響,執行法院不得停止權利移轉證書之發給,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條第8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拍定人依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75條之規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並繳足價金後,其地位不因強制執行法施行及有停止執行之裁定而受影響,執行法院自不得停止權利移轉證書之發給,院字第2310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于家威執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795號裁定聲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6208號受理後,於107年4月12日由相對人即拍定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定人)得標並經本院諭知應於107年4月19日前將其餘價金新臺幣(下同)6,880,000元繳清,而異議人於107年4月17日具狀陳報其已於同日向本院提存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聲字第346號裁定供足額擔保並聲請停止執行,惟異議人供擔保之時間為同日16時52分40秒,而拍定人係於日11時58分至臺灣土地銀行將上開尾款匯至本院專戶並於同日13時33分37秒匯入本院專戶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620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揆諸上開說明,拍定人繳足價金之時顯早於異議人供擔保之時,足認於拍定人繳足價金後,異議人始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拍定人之地位不受影響,本院依法即須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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