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82號原告大業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四正 被告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君賢 訴訟代理人 施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貳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貳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馮一凡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君賢,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65、1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萬2019元,及其中163萬2911元,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4萬910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8年11月至99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高岡屋海苔使用之包裝材料(下稱系爭貨物),貨款總計208萬6019元,扣除原告曾贊助被告99年度開春酒會4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8萬2019元,被告雖交付票據號碼分別為NC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9年4月4日、同年5月4日、同年6月4日、票面金額分別為54萬2273元、96萬3243元、12萬7395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作為部分清償,惟系爭3紙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其餘44萬9108元之貨款被告亦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是否有系爭貨物之買賣容有爭議:原告主張之訂貨期間為98年底至99年3月間,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98年11月16日變更為馮一凡,馮一凡並未向原告訂購貨品,而前任法定代理人 蕭萬德 亦已於98年11月13日解任退出經營,顯無可能向原告訂立契約,尚請原告說明買賣契約係由何人向原告為之,況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馮一凡於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數次欲進入被告公司,卻因已遭解任之經理人 楊智欽 等之妨礙行使職權,而被排拒在外,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無法進入公司,無法核對帳冊、支票、廠商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
(二)兩造間縱有買賣關係存在,該債務亦因清償而歸消滅:原告主張之訂貨期間為98年底至99年3月間,雖被告法定代理人無從進入公司,惟被告公司前任財務協理 徐亦瑾 已於99年5月間另案審理中陳稱:「目前原料及上下游廠商之貨款均正常付款,沒有遲延、....證明如下:
....⒋海揚公司的上游供應商,含各種原料商、紙箱商、乾燥劑商之貨款,及下游貨運行之運費等,相對人(即徐亦瑾)亦均按請款發票依往例付款,沒有任何貨款糾紛,....」等語,據此,縱若被告於99年間有向原告採購,亦係由原財務協理徐亦瑾負責,其既於99年5月間表示均依往例付款沒有任何貨款糾紛,可證被告已清償貨款,本件債務因清償而消滅。
(三)系爭3紙支票係由未經授權之人所盜蓋而無效,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所提出之系爭3紙支票上蓋用之負責人 小章 為蕭萬德,而訴外人蕭萬德係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其於98年11月13日已離職且退出經營團隊,惟於蕭萬德離職後,被告公司與 華泰 商業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分別有大量票據被不明人士提領,並盜蓋被告公司大章及前董事長蕭萬德之印章,而交付他人提示,惟票據行為之成立,以簽名為要件,必須在票據上簽名,始依票據文義負責,故票據之偽造或票據簽名之偽造,因未經真正簽名者為票據行為,自不負票據上責任,此項抗辯事由得對抗一切執票人,蕭萬德自98年11月13日既已非被告公司負責人,已無權限對外簽發被告公司支票,惟疑遭他人利用被告公司尚未辦理銀行印鑑變更之際,盜蓋被告公司及前任董事長蕭萬德銀行印章,分別於99年1月11日、99年3月5日至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冒領支票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支票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之被告公司空白支票共300紙,另於98年11月25日、98年12月29日至板信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冒領支票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支票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空白支票共200紙,並盜蓋前任董事長蕭萬德印章於前開被告公司空白支票上方式偽造被告公司支票,再持該等偽造之被告公司支票交付與他人提示,系爭到期日為99年5月4日之支票,極可能為上述所冒領、簽發之偽造票據,蕭萬德於另案中否認其持有被告公司商管處公司登記章外之所有銀行支票章(含系爭3紙支票上所蓋用之印文)業經判決在案,故系爭3紙支票上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被告自無須對於該偽造之支票負責。
(四)證人徐亦瑾之證詞斷章取義,所言不實:⒈對廠商之應付貨款跳票係因證人徐亦瑾等人霸佔公司,
拒不交接,且不移交公司帳冊等資料所致,被告公司目前實際上仍由證人徐亦瑾等人所主導之舊團隊掌控,證人徐亦瑾亦承認所有的員工都還在舊團隊的治理下上班,新團隊1個人都沒有進駐公司,則在新負責人馮一凡未能進入公司實際交接的情況下,所有應收帳款、應付帳款、財產帳冊、出貨單、廠商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均未交接,新負責人在情況完全不明下,如何能兌現系爭支票?若一旦在情況不明下兌現支票,萬一票據係經偽造、變造,新負責人反而恐怕背上損害公司利益的責任,而已遭解職的員工楊智欽、徐亦瑾等人既然霸佔公司,拒絕交接,在所有營收、出貨與訂貨都由他們所掌控的情況下,本應由楊、徐2人對廠商負責,他們卻放任廠商貨款跳票,還教導廠商對被告公司提出訴訟,證人徐亦瑾自稱仍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否認之),但這難道是身為所謂被告公司員工對公司應為之行為嗎?⒉廠商的貨係由證人徐亦瑾負責訂購,而證人徐亦瑾等人
於99年2月1日起大量領走被告公司銀行帳戶現金高達4、5千萬元,但證人徐亦瑾卻拒不支付廠商貨款,對廠商實屬不公,證人徐亦瑾雖稱,99年4月7日收到銀行通知,新負責人要求要把支存裡面的錢全部解除帳戶要領走,銀行讓他領走,所以之後沒有支存帳戶,5、6月的票一定跳,然而新負責人將被告公司板信商業銀行支存帳戶的錢領出,係清償99年1月至2月份被告公司舊團隊積欠國稅局所未繳納的營業稅,為避免被告公司資產遭國稅局拍賣執行,反觀證人徐亦瑾等人,為何於99年2月1日起至99年3月份,大筆提領被告公司華泰商業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的現金合計超過4千6百多萬元?單是新負責人變更登記後的隔周一(99年2月1日)當日,證人徐亦瑾等人即提領2900萬元以上的現金,顯然是有預謀地掏空公司資產,證人徐亦瑾等人領了4、5千萬元鉅額現金,卻又不支付廠商貨款,甚且把責任推諉到新負責人身上,讓廠商對被告公司新負責人提起訴訟,證人徐亦瑾所言不實,且其行徑對於廠商非常不公,亦嚴重損害被告公司商譽,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60號裁定第7頁即明示,被告公司現經營人員(即徐亦瑾、楊智欽等人)於99年2月1日持原印鑑提領海揚公司華泰銀行內湖分行、板信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現金達2961萬5424元等情,則被告公司之支票未能兌現,是否係因相對人(即馮一凡)所致,即非無疑,該裁定理由確為的論,證人徐亦瑾一昧指稱因馮一凡擔任董事長後導致廠商跳票的謬論,顯不足採。
⒊各大賣場以雙方有爭議為由,將被告公司3月份以後之
貨款給付凍結,新團隊並未收到貨款,非如證人徐亦瑾所言客戶廠商將帳款匯入新團隊戶頭,顯見證人所言不實,證人徐亦瑾稱99年3月因新團隊通知所有客戶廠商,把帳款匯入新團隊的戶頭,所以從3月份開始,舊團隊都沒有收到客戶的應收帳款,所以沒有錢支付原告貨款等語,然而事實上,原本賣場的款項都是匯入被告公司銀行帳戶,但徐亦瑾、楊智欽等人,於99年2月初,在未經被告公司負責人馮一凡同意之情況下,逕自以原留印鑑結清被告公司在板信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的活期帳戶,使賣場無法匯款入公司,並且渠2人還向遠百、惠康、家福等大賣場要求改以收受支票的方式領貨款,意圖私用,被告公司新負責人馮一凡發函向賣場說明被告公司負責人已更換之事實,並因原本匯款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已被徐、楊等人結清,因此請賣場將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另一帳戶,但事實上,因楊智欽、徐亦瑾亦發函賣場要求給付貨款,因此各大賣場都以雙方有爭議為由,將被告公司3月份以後之貨款給付凍結,由此可知證人徐亦瑾所言不實。
⒋被告公司銀行帳戶現金因遭蕭萬德、徐亦瑾、楊智欽等
人於99年2月間大量提領4、5千萬元,對外宣稱提領理由係為清償廠商貨款等,99年2月1日當日,徐、楊二人即提領了高達2900萬元以上的現金,且據週刊報導指出,被告公司現任總經理 楊水森 出示99年2月1日5張被告公司存摺取款憑證,指控蕭萬德在卸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後,仍違法配合非法霸佔被告公司的楊智欽、徐亦瑾夫婦,從華泰銀行、板信銀行及華南銀行的被告公司帳戶盜領公司存款,經週刊向楊智欽、徐亦瑾夫妻查證,負責財務的徐亦瑾稱:「2010年2月1日正值過年,為維持公司營運,才請公司職員以蕭萬德的印章及簽名去銀行提領現金,因銀行要求結清存款需要有蕭本人簽字,才請蕭幫忙簽名提領」等語,於同刊第49頁,蕭萬德回應稱:「去年過年要支付廠商貨款、員工薪水,楊智欽要他幫忙簽名,結清公司存款,他才簽的,提這些錢是為了公司正常運作」等語,惟事實上,徐亦瑾、楊智欽並未給付本案貨款,亦未給付其他廠商貨款,反而因為他們將大量現金提領走,導致被告公司存款不足而跳票,被告公司因此無法正常運作,無法清償貨款,令被告不解者,在有欠款之虞下,倘原告竟繼續接受證人徐亦瑾之後續訂貨與出貨,卻不向證人徐亦瑾從被告公司帳戶盜領之4、5千萬元中要求付款,此筆貨款獨向被告請求,而徐亦瑾不僅作為證人,且即使未傳喚亦每次到庭與原告研議訴訟事宜,被告不由得質疑原告與徐亦瑾有共同詐害被告公司之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至99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金額總計208萬6019元,並簽發系爭3紙支票作為部分貨款之支付,詎屆期未獲兌現,被告亦未依約給付貨款,扣除原告曾贊助被告99年度開春酒會4000元後,迄今尚欠貨款208萬201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10紙、出貨單18紙、系爭3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採購訂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13頁、本院卷第42至88頁),被告對於系爭貨款債務尚欠208萬2019元一節固不爭執,惟否認應負償還責任,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㈡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貨款債務負償還責任?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2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管理部協理徐亦瑾到庭證稱:原證3支票是我們公司開的,統一發票是原告向我們請款的,出貨單的簽收人林鳳美是我們公司的員工,公司確實有收到這些貨,公司採購作業流程為生產部需要的材料,電腦系統上顯示多少包材料,再由採購部唐小姐發採購訂單,由我簽核,公司規定金額較高或為了庫存、價格,訂的數量會超過排程的需求,這時需要總經理的簽核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參以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出貨單及採購訂單所示,可知兩造間之交易模式係被告採購部門視生產部門需求,向原告提出採購訂單,原告依據採購訂單之內容填寫出貨單及開立統一發票,將貨物送至被告指定之地址,並經被告公司職員簽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且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即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而被告所交付之系爭3紙支票屆期既均未獲兌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貨款208萬2019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被告法定代理人業於98年11月16日變更為馮一凡,馮一凡並未向原告訂購貨品,而前任法定代理人蕭萬德亦於98年11月13日解任退出經營,顯無可能與原告訂立契約云云,惟查,依證人徐亦瑾所述,兩造間之買賣係由被告採購部門職員提出採購訂單,經其簽核後,向原告採購貨品,且觀諸原證3採購訂單之記載,採購部門 唐淑慧 及證人徐亦瑾確分別於經辦欄、協理欄處蓋用印文,渠等既均為被告公司職員,並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即為被告對外之代理人,故買賣契約應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縱被告內部經營團隊已更換,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馮一凡,亦屬被告公司代理權之內部限制或撤回之問題,既無證據證明原告係因過失而不知此一事實,則被告仍應就系爭貨款債務負償還責任(民法第107條規定參照),尚難以內部經營團隊更換為由拒絕付款。
(三)被告復抗辯:前任財務協理徐亦瑾於99年5月間另案審理中具狀表示被告公司均按請款發票依往例付款,沒有任何貨款糾紛,可證被告已清償系爭貨款云云,並提出證人徐亦瑾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99年度裁全字第373號假處分事件中所提答辯㈡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其中第6頁固記載:「...目前員工正常上下班、薪水正常發放、原料及上下游廠商之貨款均正常付款,沒有遲延、....證明如下:....⒋海揚公司的上游供應商,含各種原料商、紙箱商、乾燥劑商之貨款,及下游貨運行之運費等,相對人(即徐亦瑾、楊智欽)亦均按請款發票依往例付款,沒有任何貨款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然證人徐亦瑾到庭證稱:
書狀上的問題與原告公司的貨款無關,主要是被告針對我、楊智欽總經理聲請禁止進入工廠假處分所為的答辯,新團隊在99年3月11日將被告公司所有的銀行帳戶全部變更為新負責人馮一凡,之後所有的票都陸續跳票,且新團隊通知所有的客戶廠商,把帳款匯入新團隊的戶頭,從3月份開始舊團隊都沒有收到客戶的應收帳款,所以沒有錢支付原告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證人徐亦瑾於另案假處分事件中所提上開答辯㈡狀,係因被告公司新經營團隊對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禁止其進入屏東工廠,其乃針對舊經營團隊於經營權訟爭期間,仍盡力維持公司正常運作,維護公司商譽,新經營團隊並無立即進入屏東工廠接管之定暫時狀態必要一情提出說明,尚無從證明被告已清償系爭貨款。至被告另抗辯系爭3紙支票係由未經授權之人所盜蓋而無效部分,因原告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非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核與系爭
3紙支票無涉,是被告前開抗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且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即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尚難以內部經營團隊更換為由拒絕付款,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貨款債務業已清償,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貨款208萬20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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