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4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徐立信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甲○○並無強盜犯意,係遭同案被告 黃水木 拖累,在案發過程中無意幫忙;且被告假釋後,已簽約頂下臺北縣鶯歌鎮某「永和豆漿店」欲經營事業,現因本件羈押致無法履行合約,造成金錢極大損失,被告願受限制住居之處分,無串供及逃亡之虞,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2號審理,經訊問被告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審酌被告曾因軍法搶奪搶劫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 嗣減 為有期徒刑15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8月21日假釋出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案情之供述避重就輕,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99年3月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本件雖經辯論終結,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當庭表示承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涉案情節仍有部分爭執,且主張其無強盜犯意,係無意間幫忙同案共犯黃水木等語,其陳述內容核與被害人吳瀛昭、 阮惠瑞 及同案共犯黃水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內容相左,證人阮瑞惠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本件判決尚未確定,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綜上,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尚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林芳華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