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1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11854號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債務人 陳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又不合於第50
8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債權人僅檢附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將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將系爭債權讓與債權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而未提出已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債務人已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或依法以公告方式代通知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業已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僅提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18條第3項規定之登報公告證明,而未補正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人間之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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