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契約等原因,對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負有如附表所示債務,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聲請人雖曾於95年7月間,與無擔保債權銀行中之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每月需償還29,224元,惟聲請人與配偶當時工作收入不穩,無法依約還款,勉力繳納兩期後自95年10月起毀諾。且聲請人除個人生活費用及房租每月36,000元外,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吳○淇,每月支出扶養費5,500元,實已無能力支付協商款項,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債務總額達3,122,159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而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肇致道德危險。而此處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難以一概而論,應斟酌債務人毀諾時之情事判斷之,如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又如協商成立時所定之條件過苛,超越債務人之負擔能力而客觀上履行不能,或雖未超過債務人之所得,然留與債務人使用之資金過少,使債務人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均屬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於95年7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每月需償還29,224元,有卷附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已足認定。而聲請人於95年10月間毀諾不再履行,亦為聲請人所自認。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自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而符合聲請清算之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伙食費、房租、交通費、水電費及其他雜物支出36,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開銷憑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何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然並無意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毋寧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清算之機會。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只需得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即可,查內政部公告之95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708元,而上開公告係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之標準,應屬可採,聲請人之生活費應依此計算。又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其女吳○淇,每月支出扶養費用5,000元,揆諸前開說明,尚無過高之虞,應可採信。綜上,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需支付之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及扶養費用總計15,708元。
(三)聲請人毀諾時之95年度每月平均薪資16,274元,此有聲請人
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6頁)。則聲請人毀諾當時之所得扣除前開必要生活費後,僅餘566元,顯不足以支付協商款項,若強令其依協議還款,將惡化其家庭生活,甚至侵害其生存權,而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乙情,應可採信。又聲請人自97年12月起因非自願性離職而失業,現僅依賴失業給付維生,並提出離職證明書在卷為證,已足認定,則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其債務又高達3,122,159元,實難想像其有清償之可能,顯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則聲請人聲請清算,依上規定所示,自無不合而應予准許,爰併依首揭條文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台幣)│種類│├──┼────────────┼────────┼───────┤│1│上海銀行│120,445元│信用卡消費款│├──┼────────────┼────────┼───────┤│2│台北富邦銀行│227,989元│信用卡消費款│├──┼────────────┼────────┼───────┤│3│國泰世華銀行│356,000元│現金卡│├──┼────────────┼────────┼───────┤│4│花旗銀行│158,350元│信用卡消費款│├──┼────────────┼────────┼───────┤│5│荷蘭銀行│194,292元│信用卡消費款│├──┼────────────┼────────┼───────┤│6│香港上海匯豐銀行│198,632元│信用卡消費款│├──┼────────────┼────────┼───────┤│7│聯邦銀行│600,967元│信用卡消費款│├──┼────────────┼────────┼───────┤│8│台新銀行│239,000元│現金卡│├──┼────────────┼────────┼───────┤│9│大眾銀行│100,274元│信用卡消費款│├──┼────────────┼────────┼───────┤│10│安泰銀行│450,000元│現金卡│├──┼────────────┼────────┼───────┤│11│中國信託銀行│125,178元│信用卡消費款│├──┼────────────┼────────┼───────┤│12│永豐信用卡公司│154,430元│信用卡消費款│├──┼────────────┼────────┼───────┤│13│友邦信用卡公司│196,602元│信用卡消費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