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聲請人於95年4月19日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償還32,155元,而聲請人繳款至
97年6月(共26期),於97年7月31日毀諾。
(二)聲請人為代課老師,須待學校有缺額才會上課,且寒暑假期間即無工作及收入。又聲請人於96年1月代課約滿後,聲請人即無工作及收入,每月家庭開支需依賴配偶不到2萬元之收入,以及聲請人於96年2月至7月所領的失業給付來維持生活,迄至97年過年後始有代課之機會,但每月薪資僅23,000元,需向親友借貸始能償還協商費用。嗣後,於97年6月學期結束後,又得面臨7、8月暑假無工作及收入之情況,且向親友借貸之金額尚未清償,難以再尋求資助,故無法再繳納協商費用而毀諾。本件聲請人因收入減少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95、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存摺影本、薪津明細表、花蓮縣政府核薪通知書、服務證明書等為證,核閱屬實。足見聲請人於95年4月協商迄今均擔任國小代課老師,於寒暑假均無薪資,且於96年2月至97年2月間均無教職工作及收入,卻需負擔每月32,155之協商還款金額,其毀諾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四、末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自承負債之原因係配偶靠行經營砂石車,以聲請人之名義借款,但一直虧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訊問筆錄),足見聲請人係因從事逾自己經濟能力之投資行為,以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是聲請人日後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可決,亦未經法院裁定認可者,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如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本院將為不免責之裁定,聲請人仍不得免除其債務,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備註1:關於更生方案之「認可」,本院必實際依聲請人之收入
、資產狀況詳細評估,必認為公允始予認可,非依債權總額打折認定,請慎提更生方案。
備註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之規定:若債務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可決、亦未經法院裁定認可者,應開始「清算程序」。屆時債務人所有之全部財產均將「拍賣變價」分配予債權人;且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之生活;債務人公私法上之資格或權利將受限,不得從事擔任某些職務或某些特定業務之從業人員、不得經營某些特定營業或為某些特定交易行為、或會喪失某些特定資格;而若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例如經查明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負擔過重債務;或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低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將為「不免責」之裁定,聲請人仍不得免除其債務,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