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宏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宏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魏宏曄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並考量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因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對於受刑人之影響未達重大程度,且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亦表明對於定刑之意見為「感謝法官判刑九個月刑期,未來會好好改變」等語等一切情狀,爰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利自新。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