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102號
原   告  汪錦章
被   告  梁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5日所簽發,票號
:AF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臺北市第
五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詎於101年9月
25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屢經催償,
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萬元
及自提示日即101年9月2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其雖簽發系爭支票交訴外人 黃偉傑 收執,供黃偉
傑向訴外人 蔡金龍 借款20萬元,然黃偉傑積欠蔡金龍之借款
業經其代為清償完畢,蔡金龍雖漏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告
,然黃偉傑既未積欠蔡金龍借款,其即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
證(本院卷第21頁)。被告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然抗辯系
爭支票係其交付黃偉傑,供黃偉傑向蔡金龍借款之用,黃偉
傑積欠之借款既經其清償完畢,其即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
。惟查: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
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
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黃偉傑收執,供黃偉傑向蔡金龍借款
,並經蔡金龍交付而轉讓予原告,黃偉傑積欠蔡金龍之借款
是否業經清償、被告應否返還借款或給付票款予蔡金龍等事
項,均屬被告與黃偉傑、蔡金龍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票據
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告尚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其上開
所辯,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萬元,
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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