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6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明嫺被告蕭羽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8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21號、第1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蕭羽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羽宏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被用於收受及轉帳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贓款,並得藉此遮斷資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存摺(起訴書漏載爰予補充)、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施以邀請投資等為由之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指定帳戶,再轉匯入蕭羽宏之渣打銀行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出後繼而提領,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羽宏分別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林錦忠 、 黃綉媛 、 廖煊艷 、被害人 楊芯蘋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往來交易明
細、 曾建棠 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曾建棠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幫助洗錢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
㈡告訴人廖煊艷雖有2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
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於審理時就幫助洗錢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被告前於109年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交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氣焰,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使被詐欺之款項追回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黃綉媛、廖煊艷2人調解成立,然迄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因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明(見偵緝第1922號卷第67頁),此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指定帳戶(第一層)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第二層)1黃綉媛110年10月13日12時49分許24萬元曾建棠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月日12時52分許,經不詳之人混同他筆匯款,以網路跨行轉帳69萬9,000元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2林錦忠110年10月15日14時38分許17萬元曾建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月日14時41分許,經不詳之人混同他筆匯款,以電子轉出68萬元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3廖煊艷110年10月13日13時49分許1萬元曾建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月日14時6分許,經不詳之人混同他筆匯款,以電子轉出123萬元至非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渣打銀行帳戶,應予更正)110年10月15日14時11分許3萬5,000元同年月日14時26分許,經不詳之人混同他筆匯款,以電子轉出20萬元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4楊芯蘋(未提告)110年10月15日14時37分許2萬3,300元曾建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月日14時41分許,經不詳之人混同他筆匯款,以網路轉出68萬元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