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5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58號原告 李斌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7892-MW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7月2日10時7分許,在臺北市○○路○○巷口,因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在案。原告於108年8月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認違規屬實,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不服,於108年8月2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巷○○○段○○段00
0地號私有土地上(所有權人為碧山工程有限公司),非屬路權範圍,車體之前後懸部分亦未占用禁止臨時停車線(該處之槽化線係建商劃設,非屬交通管制工程處列管範圍)。該筆土地係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令指定建築線後分割之土地,雖經編列為道路用地,僅為都市計劃上的「土地使用分區」而已,尚未由政府依法實施徵收而發給補償費,自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實非路權範圍。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查本案經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後,舉發機關函文略以:再次檢
視採證相片,系爭車輛在本轄大屯路20巷…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違規態樣車主未在駕駛座,違規事實明確;..惟使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查案址(地號:開明段1小段442號)係屬道路用地,且旨揭車輛停放位置亦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紅線內側停車,依前揭規定,亦屬禁停範圍,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8年8月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83026604號函、採證照片4幀可稽。
㈡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已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規定,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該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本件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及原告所附照片所示,原告停放車輛之地點係在交岔路口轉角處,該車輛停放處所係屬開放空間而未設置任何屏障,地面並舖設柏油路面,且系爭違規地點所在巷弄非僅一戶住家,該巷弄內亦有汽、機車及行人通行,可見該巷弄已成為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無訛,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自屬有據。復依交通部94年8月17日交路字第0940046120號函說明略以,○○○區○○道路,如係未設置任何管制設施無條件開放公眾通行使用,且當地警察機關亦同意依現行交通法規予以納入管理者,則應可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道路範圍。綜上,原告實難以被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核無不合。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6年9月1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633684500號函、舉發機關106年8月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83026604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0、132、133、140至142、1480、150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⒈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係停放於○○區○○路○○巷交岔路口
十公尺內之劃設有黃色槽化線之位置,且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上,為兩造所不爭,就此部分之事實,應無疑義。而上開槽化線之性質,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1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633684500號函略以:「…案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6年9月13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633545700號函查復,該車停放處之槽化線非屬交工處列管網狀線範圍…」足認系爭汽車停放處之黃色槽化線並非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亦堪認定。
⒉再者,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
(見本院卷第41頁),系爭汽車停放位置(開明段1小段442地號)係屬道路用地,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該道路是否已由政府完成徵放或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而系爭汽車停放處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所有權人為碧山工程有限公司,此有上開土地之地政e點通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4頁)。惟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0頁)可見系爭汽車停放位置係在交岔路口轉角處,該車輛停放處所係屬開放空間而未設置任何屏障,地面並舖設柏油路面,且系爭違規地點所在巷弄非僅一戶住家,該巷弄內亦有汽、機車及行人通行,可見該巷弄已成為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無訛。是原告於該處所停放系爭汽車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上開地點為私人土地,且未完成徵收,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云云,尚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逕行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
0元,經核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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