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65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奕良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評估抗告人即被告陳奕良(以下稱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若以前科資料為唯一依據,使抗告人已執行過之刑罰,再度作為抗告人必須強制戒治之理由,顯與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者定為「病患性犯罪」,目的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目的有違,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應依個案有別而審查,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已無毒癮,竟硬生生評估判定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更裁定抗告人強制戒治,顯然無分個案評估來審查評議,裁定自難令人甘服,抗告人尚有另案待執行,未來刑期冗長,請就個案審酌,撤銷原審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抗告人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16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於110年5月7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評分結果,總分合計為70分(靜態因子共計49分、動態因子共計21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有法務部○○○○○○○○110年6月8日雲所衛字第1104000017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此,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後經法務部○○○○○○○○評估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19分、「臨床評估」為46分、「社會穩定度」則為5分;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21分、「靜態因子」為49分,總計70分,故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0年6月8日雲所衛字第1104000017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觀執202號卷第8至10頁),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且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除無錯誤外,其他均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故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應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違誤。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業經法務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案經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成完竣,並自110年3月26日起實施,其中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題之計分方式,均改採總分以10分為上限一節,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存卷足參,則該評估標準乃係由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人重新研修完成,並細分多種具體項目逐一評定,應可避免流於抽象、主觀之弊,及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是該修正後之認定標準即難謂有何錯誤可言。再者,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之機率,確實較無毒品前科者為高,故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參以被告自89年起即因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並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反覆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足見前揭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做為評估依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法務部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設有計分上限,當無過度評價抗告人前科紀錄之虞。此外,由前揭評估分數觀之,本件被告得分最高之項目並非前科紀錄,而是依據醫師所為臨床評估,因此並無抗告人所主張以前科資料作為判斷之唯一依據情事,抗告人徒憑自我感覺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視評估機構專業醫師已就抗告人個別情形綜合各項目予以評斷,任意指摘評估機構未就抗告人個別情形評估審查,即行判定其應施以強制戒治不當,尚非可採。至於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與抗告人是否另有「徒刑」應執行及應執行之徒刑刑期長短無涉,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審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