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志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志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學生外出許可單上「帶回者簽名欄」所偽造之「 彭志彥 」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馮志文係成年人,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自由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就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妨害性自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於92年4月28日確定,並經新竹地院於93年8月17日以93年度撤緩字第3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其又於92年間,因傷害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竹地院於93年5月7日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5號判決,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妨害性自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93年6月7日確定。嗣經新竹地院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2號裁定就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傷害等罪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2月又15日、2月,並就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傷害各罪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該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4月確定,於97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為使其女友即少年彭○雯(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得以向新竹市○○國民中學(下稱○○國中)請假外出,竟與少年彭○雯(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謀議,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國中(真實學校名稱詳卷)警衛室內,先由彭○雯在「新竹市○○國民中學學生外出許可單」上填載班別、姓名後,由馮志文在該單據之「帶回者簽名」欄位偽簽「彭志彥」姓名,假冒為彭○雯之胞兄,以「彭志彥」名義向○○國中申請將彭○雯請假帶回,復由彭○雯持之交予○○國中校方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學校管理學生請假事宜及特種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因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執行校園訪查時察覺有異,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志文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彭○雯、證人即彭○雯之母親蔡○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該偽造之新竹市○○國中學生外出許可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150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假冒「彭志彥」之名義簽署○○國中(真實學校名稱詳卷)之學生外出許可單,該外出許可單屬差假證明之用,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對他相類之證書(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62號判例要旨),被告所為已侵害○○國中管理學生請假事宜之真實性,故不論有無「彭志彥」此人真實存在,均無礙於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故核被告馮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聲請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偽造「彭志彥」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種特文書罪所吸收;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少年彭○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
1之規定;另依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明文,且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5條第1項規定,並無更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查被告馮志文於本件行為時已係成年人,而共犯少年彭○雯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於警詢時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從而被告馮志文成年人與少年彭○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上開規定,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聲請書認此部分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使其女友少年彭○雯得以向○○國中請假外出,即假冒少年彭○雯兄長之名義,於○○國中學生外出許可單上「帶回者簽名欄」偽簽「彭志彥」之署名,所為非但影響少年彭○雯學習及身心之正常發展,亦足以損害○○國中對學生外出請假事宜之正確性,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案「新竹市立○○國民中學學生外出許可單」上「彭志彥」之署名
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