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3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牌照號碼號6W-2709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5日13時30分,行經臺南市○○路與林森路之交叉路口,因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遭臺南市警察局第ㄧ分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12,0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長期居住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因未接獲
台南市警察局91年5月28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不知有違規停車被罰之事實,以致逾期繳納罰鍰,遭吊銷駕照之嚴重處分,異議人實感不平。
㈡異議人之妻女雖居住於台南市○○街○號之車籍地,然因女
蕭秀娟 身體不適,治療期間,長期在台南縣楠西鄉鄉下之爺爺家養病,以致未能如期轉知所簽收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造成異議人不知有違規與罰鍰之事實,無法如期繳款。
㈢另外,長期以來,因監理機關未通知換照事宜,所以異議人
完全不知駕照已被吊銷。異議人實非蓄意不繳納區區百元之罰款,而監理機關卻以最為嚴厲與最高之處罰對待異議人,實有違比例原則,並對異議人甚為不公,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之牌照號碼6W-2709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遭警依法開單舉發,有臺南市警察局95年12月2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㈡惟異議人辯稱不知汽車駕照已被吊銷等語,而移送機關則稱
異議人於91年5月28日於台南市○○路與萬昌街之交岔路口處,因違規停車,遭台南市警察局逕行開單舉發,有台南市警察局91年5月28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移送機關92年8月15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前次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且系爭前次裁決書係於92年8月20日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即「台南市○區○○街○號」,由與異議人同居之女蕭秀娟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其係居住在「臺南縣永康市○○○街157」,而非上開戶籍地云云,惟本件裁決書亦送達至異議人上開戶籍地,並由異議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異議人辯稱未居住上開戶籍地一節,洵屬無據,因此,系爭前次裁決書自屬合法送達,異議人指摘不知有違規停車被罰之事實,自不足採。
五、至於異議人另辯稱其非蓄意不繳納區區數百元之罰鍰,移送機關竟以最高裁罰予以裁處,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本院基於如下理由,認移送機關本於系爭前次裁決書之裁罰,而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為由,為吊扣、進而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理由如下:
㈠按異議人前次違規停車行為發生時即91年6月29日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同條例第92條第3項並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是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方式、手段及授權範圍,均有詳細規定,從而,主管機關依上開母法規定,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於法自無不合。再者,上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第61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新臺幣每滿1000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1個月,不足1000元者以1000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3個月;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四、…(下略)」,由上開施行細則內容而言,亦僅在規定罰鍰易處吊扣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日數之折算標準、受處分人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具體限期、處罰機關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作業方式等事項,並未逾越上開母法規定之授權範圍,合先敘明。
㈡而系爭前次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係:「一、罰鍰新台幣1200元
,罰鍰限於92年9月14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1.自92年9月15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2年9月29日前繳送;2.92年9月2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2年9月30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3.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2年9月3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開主文同時包括有1.罰鍰並限期繳納罰鍰、
2.因逾期不繳納罰鍰,而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因逾期不繳送吊扣之駕駛執照,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4.因吊銷駕駛執照,而限期不得重新考領等4個行政處分,其中除罰鍰之處分外,其餘3項處分應屬學理上所謂之「附條件之行政處分」,係以一定條件之成就,作為該行政處分發生效力之原因(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以異議人未於92年9月14日前繳納罰鍰為停止條件;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以異議人未於92年9月29日前繳送駕駛執照為停止條件),而此種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非不合法。再移送機關將上開4個行政處分合併記載於1份裁決書內,其意不過針對異議人之1個交通違規行為,在科處罰鍰之同時,緊接宣告其補充性之行政執行罰(吊銷、吊扣駕駛執照),藉此強制異議人自動繳納罰鍰,彼此間具有合理之牽連,終局之處罰效果亦僅有1個,故解釋上以1份裁決書1次送達,尚不能逕認為無據,而衡諸交通違規案件之數量眾多,則由簡化行政作業,節省公帑及行政資源分配之有效性等公益角度而言,亦難逕指為不妥。至於在罰鍰數額相對輕微之案件中,得否易處吊銷甚至吊扣駕駛執照之較重處分,其間手段與目的是否相當,是否有違比例原則,則屬立法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㈢又系爭前次裁決書印製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台南監理站)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字樣。準此,系爭前次裁決書之記載內容,顯然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再有權利必有救濟,雖係當然之法理,然為維持法律之安定性起見,亦得以立法適當限制權利人提起救濟之期間、方式及受理機關等程序要件。是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
「受處分人,…,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即係對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合理限制。再者,移送機關於系爭前次裁決書之記載方式,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等情,已如前述,是該裁決書既未對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權利施以任何法律以外之限制,自無侵害抗告人之救濟權可言。
㈣從而,異議人於收受系爭前次裁決書後,未遵期繳納罰鍰,
亦未聲明異議,最後遭移送機關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收受系爭前次裁決書後,因未遵期繳納罰鍰,最後遭移送機關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其於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於92年9月30日經註銷後,復於95年10月25日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上路,其有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2,000元,核無違誤或不當,因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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