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慶祥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96、9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27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御宿汽車賓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29日因另案為警緝獲,張慶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甫於民國98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本件係其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卷第2頁反面)。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4頁)。
㈢採尿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5頁)。
㈣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6頁)。
四、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且被告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準備程序到庭,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仍不知悔改,本件考量被告有自首之適用,認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屬適當,被告既已於警詢中自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即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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