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5328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349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係民國96年9月21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而上訴人住所在高雄縣,依司法院頒定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上訴人至遲應於96年
10月5日前提起上訴,乃遲至96年10月9日始行上訴,有本院收文章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