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宇南選任辯護人張鈐洋律師
張晉維律師 盧凱軍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78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鄒宇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鄒宇南為「德茂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德茂公司)」之負責人。鄒宇南明知德茂公司並無完成承攬工程之意願及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日簽約前,向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元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日公司)」表示欲承攬元日公司所承攬「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營運辦公室空間內部裝修及雜項工程」中之鋼構及維修平台工程,並提供公司登記證、年度報表等資料供元日公司審核,致元日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德茂公司有完成工程之意願及資力,元日公司因而於
103年9月1日與德茂公司簽立「鋼構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契約成立後,鄒宇南雖進場施工,然竟屢屢以資金匱乏為由,向元日公司預支工程款,元日公司為求工程進度順利進行,遂於103年9月9日至同年12月19日間交付現金或匯款與鄒宇南合計208萬1,00
0元,惟鄒宇南僅完成部分工程並申請工程估驗款169萬3,
500元,且自104年1月24日起即未進場施工致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元日公司始發覺受騙。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鄒宇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朱燕山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鋼構工程合約書」、德茂公司向告訴人元日公司收支帳款明細、德茂公司工程估驗單、被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33頁、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工程共向元日公司借款228萬3,165元,並從中詐得91萬4,863元,然據被告表示,部分款項係其他工程之工程款,與本件有關之借款係208萬1,000元,並提出明細表1份為證(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7頁),另被告於施工期間曾申請估驗款169萬3,500元乙節,亦據被告提出工程估驗單1份為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3頁),又上開明細表及估驗單經提示調查結果,告訴代理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8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更正後加以審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佯稱工程所需詐騙告訴人之錢財,並因工程未能完工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全部和解金37萬元,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9頁、第72頁),足見其彌補所造成實質損害之積極態度,暨其並無任何前案記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乙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本件雖有不法獲利38萬7,500元(計算式:2,081,000-1,693,500=387,50
0),然被告業已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7萬元,所剩差額部分已屬低微,縱宣告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