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伯懿具保人葉秀慧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秀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
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徐伯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葉秀慧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存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459號卷第112、114頁)。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經本院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
9年9月29日栗警偵字第1090026968號函及所附拘票暨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5、347、399、402、421、433至441頁),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