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臻指定辯護人顏伯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宜臻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吳宜臻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有提供帳號給BryanBrown,亦有將匯入之款項轉至遠東商銀比特幣帳戶,惟否認詐欺取財等之犯罪事實,然卷內有告訴人之證述、帳戶交易明細及其他客觀事證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稱其在臺租屋居住,無固定工作,目前子女均在加拿大,且領有加國身分證,而共犯老公BryanBrown目前於美國,且被告於70、80年間有多次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密集,法治觀念偏差,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利益與法院追訴審理案件之公益,且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自109年7月29日起羈押3月。
㈡、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對於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本院於109年10月19日訊問被告時,被告當庭表示:請求停止羈押,因為我房租之問題未處理,房東將把我的東西丟掉,我出監所後什麼東西都沒有。又我有脊椎側彎之症狀,目前僅能貼止痛藥膏,晚上均無法入睡,如此亦造成監所困擾。我出去後願意配合檢警將其他人找出來,因為我認識Brya
nBrown,所有的資訊都是他提供給我,我也願意讓BryanBrown來臺灣,但是因為疫情的關係,美國亦採取鎖國政策,我國這邊也不准外籍人士進來,所以我希望法院可以讓Br
yanBrown來臺灣,替我洗清罪嫌等節,而辯護人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經核閱全案卷證,審酌被告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態樣,認被告涉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前揭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又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另經本院電詢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關於被告上開症狀是否已達保外就醫之程度,其回復被告目前有定期服用高血壓及背痛之藥物,並無特別之狀況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足見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經衡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09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
2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偉銘
法官陳育良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