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 楊翰濤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夾鏈袋參拾捌個,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六」之男子,以每公克(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販入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在台南市○○路某娛樂場所,以K他命每公克一千二百元之價格,販賣一小包(重一公克)之K他命予甲○○;又於半個月後之某日,在台南市內之不詳地點,再賣出與前次約略相同數量及價格之K他命予甲○○,丁○○共獲不法所得二千四百元(每次一千二百元,共兩次)。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八時三十五分許,丁○○與甲○○在台南市○○區○○路二段六七三號前停車場,共坐於車號0000—LV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當時兩人正著手接洽買賣K他命,而甲○○手持鐵盒正欲試用吸食K他命,在其手中扣得K他命一小包(含塑膠袋毛重0.425公克),並扣得被告丁○○持於手中之K他命一小包(含塑膠袋毛重0.733公克)及其置於該車內中央扶手箱之K他命一大包(含塑膠袋毛重23.396公克)及丁○○所有供販賣K他命用之夾鏈袋三十八個,雙方買賣K他命未得逞。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甲○○之犯行,辯稱:「我從未將K他命販賣給甲○○,購買K他命是止痛用的,因為我有糖尿病,警方查獲時,甲○○問我有無K他命,我說有,她說她可不可以吸兩排,我說好,之後我們就到我車上」等情。
二、證據能力(理由詳如附註):
(一)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詞筆錄,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於偵查之證詞筆錄,依法有證據能力。其於警詢之證詞筆錄,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三、經查:
(一)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甲○○之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羈押庭中自白坦承,復經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雖兩人所陳述之購買K他命之詳細時間、地點及次數略有差異,但是都陳稱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在台南市區內,買賣毒品是K他命無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但是,就彼等之陳述內容能大致相同,應非憑空杜撰。
(二)本件警方人員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八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二段六七三號前之「停車場」,查獲被告丁○○與證人甲○○兩人「共坐於」被告之車號0000—LV自用小客車內,當時證人甲○○手持鐵盒正欲吸食K他命,在其手中扣得K他命一小包(含塑膠袋毛重0.425公克,編號3),並扣得被告丁○○持於手中之K他命一小包(含塑膠袋毛重0.733公克,編號6)及其置於車內中央扶手箱之K他命一大包(含塑膠袋毛重23.396公克,編號1)、塑膠空夾鏈袋三十八個及鐵盒一個等情,為當事人所不爭之事項,且有上開K他命二小包、一大包、鐵盒一個、夾鏈袋三十八個扣案可證,且上開K他命粉末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份,亦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管檢字第0940012259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可以認定。證人甲○○當時與被告在萬象舞廳外見面,因為要跟被告買K他命,被告也答應,兩人就到車子裡,當時甲○○要試用,正準備吸食K他命等情,也經證人甲○○於本院結證屬實,顯然證人甲○○證稱查獲當時正向被告購買毒品K他命情,不但與查獲之事證符合,且不違背一般購買毒品K他命者常先要求試用,以及販賣毒品之人常擁有較多毒品及分裝之夾鏈袋之經驗法則,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無誤。
(三)按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惟證據之「證明力」是否充足,尤其間接事證是否足以「推論」直接事實的存存,除其推論本身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外,間接事證本身是否堅強無誤,也影響到其推論之有效射程。換言之,間接事證本身之證明力越堅強、明確,則推論直接事實,就越不依賴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明」是一過程,「認定」係其結論,證明在「解釋」證據,本來就一定要使用人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否則根本無法解釋使用證據。只是越明確、越客觀之證據,大家有目共睹、且一看就知時,常不自知其所依賴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但是,當所面對之證據係間接證據時,其所能證明之間接事實,可否證明直接事實?即成問題,此時,所使用之「推論」,必須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就成為關鍵重點,當然必須明確顯示之,否則無以檢驗其適當性。本件即一適例,證人甲○○之證言雖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份自白,以及查獲時之物證可以佐證,使證人甲○○證言及被告之部分自白,具有基本可信度,而有證據能力,前已述及,但是,證人甲○○關於查獲時正向被告購買毒品K他命之事實,就其之前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是否曾向被告購買毒品K他命,即係間接事證,然證人甲○○所證稱之此間接事實,事證明確,其證明力堅強無比,其事實既明確無疑,則與本案直接事實間之證據空檔相對變小,當然證人甲○○有關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曾販賣毒品K他命給她之證言,其證明力也因之已達到確信之程度,從而提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販賣毒品K他命部分犯行的憑信性,可以採信,也顯示被告否認部分販賣K他命部分,只是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件被告與證人甲○○都曾陳稱有買賣K他命之情節,但是其地點及金額、數量不一,雖然彼等買賣K他命之事實已經確定無疑,就地點部分均供稱在台南市,被告供稱在「民德國中」附近,證人甲○○則證稱在「西門路錢櫃KT
V」附近,其共同點均在台南市○○○路」上,有台南市地形圖一紙可稽,因此可以認定雙方買賣毒品K他命之地點,在台南市○○路娛樂場所附近。至於買賣毒品K他命之數量及金額部分,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買K他命五千元,約四、五公克,但是被告僅坦承販賣K他命一、二公克(警詢時)或一公克(本院羈押庭時),依罪疑唯輕原則,只能認定被告販賣一公克K他命給甲○○,價值一千二百元。又被告與證人甲○○並非親近朋友,當時僅認識甲○○四、五個月,復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證人甲○○於查獲時係向被告「購買」毒品K他命而非「要」K他命等情,前已述及,且被告供稱之前以一公克一千元買入K他命,應是事實,其再以一公克一千二百元出售,顯然被告係以營利之意販賣毒品K他命,所稱以一公克一千二百元買入K他命等情,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K他命之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已同意販賣K他命與甲○○,只是數量及金額尚未談定,應屬已著手於犯賣行為而未遂。又被告連續三次販賣K他命行為,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數量不多、所生之危害不大及犯罪後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以每公克K他命一千二百元代價售予甲○○,共計二次,不法所得共二千四百元,應予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第三次販賣K他命,尚屬未遂,自販賣毒品所得可言。扣案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用之夾鏈袋三十八個,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一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甲○○手中之K他命一小包(含塑膠袋毛重0.425公克),告丁○○手中之K他命一小包(含塑膠袋毛重0.733公克)及置於車內中央扶手箱之K他命一大包(含塑膠袋毛重23.396公克),均係查獲被告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又甲○○自己所有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瓶(含瓶毛重2.843公克,編號7),與本件無關,被告之鐵盤一個,係供施用第三級毒品毒品K他命之用,亦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審酌是否另行「沒入」銷毀之,本院不宣告沒收銷毀,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亦旨另以:丁○○於九時四年七月初,基於販賣之意思,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六」之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K他命第及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賣出前述毒品予甲○○及多名不詳姓名者施用。其間於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在台南市某娛樂場所,以每公克一千二百元之價格,販賣三千八百元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起訴事實之五千元減去已論罪科刑之一千二百元部分)及以搖頭丸每顆五百元之價格,賣二顆搖頭丸予甲○○;又於半個月後之某日,在台南市內之不詳地點,賣出與前次約略相同數量及價格之上開K他命及搖頭丸予甲○○。迨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丁○○與甲○○在台南市○○區○○路二段六七三號前停車場,共坐於車號0000—LV自用小客車內,正欲吸食K他命時,遭警當場查獲,扣得搖頭丸3顆,認被告丁○○涉觸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最高法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請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0號判決意旨)。
三、此部分被訴事實檢察官係以購毒者即證人甲○○之證言、被告警詢、偵查自白及扣案上開K他命、夾鏈袋及搖頭丸三顆為其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 蘇俊 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上開販賣價值三千八百元K他命及搖頭丸之犯行,辯稱:並未販賣K他命或搖頭丸給甲○○,搖頭丸係供其自己施用等情。經查:
(一)證人甲○○雖一直指證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即MDMA)給她等情,而被告與證人甲○○兩人為警查獲時,被告車上也確實有三顆搖頭丸(草綠色圓形錠)扣案,經送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前揭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管檢字第0940012259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二者可以相互佐證,可見證人甲○○之證言,有基本之可信度,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二)據此,被告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給甲○○之「合理可疑」,但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自白部分販賣K他命之販行,卻一直否認販賣MDMA(俗稱搖頭丸)之販行,以證人甲○○指證之證明力較低,且只有MDMA(俗稱搖頭丸)三顆扣案下,則被告所辯其並未販賣MDMA(俗稱搖頭丸)給甲○○等情,似亦不無可能。又證人甲○○於第一次警詢時僅指證曾向被告買過搖頭丸,一顆五百元等情,只說明單價,而未提及購買之數量及金額,第二次警詢時則僅說明試用K他命之情形,第三次警詢時亦僅提及搖頭丸一顆賣五百元等情,至檢察官偵查時證人甲○○始指證項被告買搖頭丸二顆或三顆,一顆五百元等情,於本院亦證稱購買二至三顆搖頭丸,最後並證稱一次向被告購買三顆搖頭丸,大約一千五百元或一千八百元等情,是關於向被告購買搖頭丸一事,雖前後不變,但是購買之數量及金額卻一直不太清楚,令人無法建立堅實的信心,此部分證言之憑性信「尚有間隙」,雖在被告車中扣案三顆搖頭丸,也確實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無誤,但是,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之前其向被告所購之搖頭丸,與扣案之含MDMA搖頭丸之「顏色不同」,不太曉得搖頭丸的成分,有人說裡面含有安非他命,但說的人不是被告,「我不太能確定」(所買搖頭丸之成分)等情,可見其所稱之搖頭丸,與扣案之搖頭丸之來源及成分未必相同,加以本件查獲時,被告與證人甲○○並未談及購買搖頭丸,只談要購買K他命,且只試用K他命等情,為證人甲○○所確認,是除證人甲○○之證言外,並無確切事證可以佐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一事,縱證人甲○○有向被告購買所謂之「搖頭丸」,也尚有所購者並非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合理懷疑」存在,雖被告於警詢已明確供稱其沒有服用搖頭丸等情(警卷第七頁),於本院審理始改稱有吃過搖頭丸等情,顯然所供前後矛盾,且被告查獲時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鑑定結果,安非他命、鴉片類呈陰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之報告咐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無法確認被告服用過安非他命類毒品,但是,被告是否確實販賣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給證人甲○○,仍有其他之合理可能,亦即在現有事證下,被告雖很有可能曾販賣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給甲○○,可是,事證尚有不足,僅依經驗法則補強,力有未殆,不得不放棄此部分被訴事實之認定。至被告販賣上開K他命部分,證人甲○○雖證稱一次向被告購買五千元或四公克,大約四千四百元等情,但是被告僅承認販賣一、二公克或一公克等情,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被告被訴販賣超過一千二百元K他命之行為,尚未達確信程度,依上開說明,亦無積極事證可以證明,綜上所述,被告被訴販賣價值三千八百元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部份,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份,係單純一罪,均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陳欽賢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
一、被告丁○○之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之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分別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犯行。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享有「保持緘默」及「拒絕陳述」之權利。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拒絕陳述權,防止以違法之方法取得其供述,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明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不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七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原判決已就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第三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其立法意旨,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依上開規定,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始有證據能力,法院才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且在心證上無需達於確信程度才能認定,認定之結果,「不利益應歸國家負擔,利益歸被告」,亦即依「自由證明程序」調查後,法院在心證上雖非達到確信,惟【相當程度懷疑】調查機關使用不正訊問方法時,即應認定證據非出於任意性,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而予排除不得作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刑事判決意旨)。是非任意性之被告自白無具證據能力,法律採最嚴格之要求,而其任意性事實有無之認定,司法實務上採自由證明程序,以相當程度的懷疑為心證標準,以落實保障被告之最基本人權。但是所謂其自白與不正方法間須有「因果關係」,係指被告之非任意性自白結果,係由詢問者製造之壓力所產生,以「因果關係」言之,係由結果往上溯其原因,形式上雖係以中立、客觀之「因果關係」描述之,實質上最後仍須作一「價值判斷」,是若由其當初之原始情況言之,應是詢問者作為之「危險性」問題,綜合當時之各種證據及事實,模擬詢問者及被告之心理互動狀態,對被告之心理意志,是否已有客觀之危險性,足以動搖其新志,作出違反其心意之不利己供述以為斷。若詢問者之作為尚在法律之合理要求內,雖稍有瑕疵,仍不能認係已達「不正」方法,而認其係「違」法取得被告之自白。
(三)是被告自白犯罪事實,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用以保障被告之「基本人權」,並擔保其自白內容之「正確性」。所謂「基本人權」指該人權事屬基本,非常重要,若稍有欠缺,立即會使人之「主體性」崩毀,再無法維持獨立自主的「人格」特質,尊嚴既無,將與物無異,人會犯罪,當然應依法處罰之,但終不因之使陷於「非人」的狀態。被告縱使已經依法判決有罪定確定,亦僅是依法處罰之,但是在整個調查、偵查及訴訟審理過程,其基本權利毫不受影響,只是隨著不利證據的出現,被法院判處罪刑的可能性日益增強而已。而「意志自由」是人之所以為人最重要的基礎,不論什麼原因,不管發生什麼事由,都不可以任意侵害或剝奪之,即使為調查、偵查犯罪,亦皆不可,是謂之【基本】(不可須臾或缺),此亦為現代法治國家的基本要求,將感情所可能造成的恣意、專斷,排除在司法程序之外,使司法制度能最理性的運作,不致發生偏差或太過的不良後果。至於人一喪失自由意志,當然就隨人擺佈,不免人云亦云,所言之真實性當然可想而知,牽強附會常係錯誤連篇,若因此而誤判,恐怕人神共憤,縱使其言屬實,屈打成招、冤曲利誘已使成「非人」,也絕不可取,自應【一律排除】其證據能力,沒有例外,也不可以回復(即絕對排除法則)。看民國七十一年間所發生之土銀搶案之實際案例,警方人員因身負沉重之破案壓力,竟對 王迎先 刑求逼供,使王迎先趁警不備時投河自盡,真兇 李師科 隨即落網,真相大白,進而造成當年七月間修正刑事訴訟法,允許犯罪嫌疑人及被告於偵查中選任辯護人,以確實保障被告之基本人權,雖是二十餘年前之往事,但是沉痛之餘,思之總是令人記憶猶新,在整個司法系統中,公務員為查案而行使公權力,動輒過激,將使人民陷於無助的焦慮、不安狀態,最容易誤導整個查證方向,尤其在取得被告之自白後,常使蒐證停滯,查證不前,反而易使真相石沉大海,此所以法律對於被告自白之來源採取最嚴厲要件的最主要原因。法院不與不正被告自白堅決地「決裂」,將無異於為虎做倀,迫害人權,失去其正當性,縱使被告就是真兇,也將失去司法追求真相,達成正義的初衷,不可不慎。我國人講究「物我合一」之道德境界,我即心、物即裡,而心即性,性即理,以「反省」方法,期進入渾然一體無我無他之最高道德境界。西方近代文化主軸則以「物我二元論」出發,物我分立,則我必須先認識物,才能了解物,其間須藉助於「中介」,既有中介,我之認識及了解過程,就可以「再被認識」(反思),加上西方基督宗教思想之影響力由強趨弱,而人之理性思維強力登場,認人因思想及決定而存在,即人以「自由意志」而具「主體性」,與物之「客體性」遙遙相對。如此「抽象的」思考方式,使「我」可以看到「我自己的思考過程」(反思而非反省),形成「自我」面,期完成自我,並實現自我,由「理論」進而到達「實踐」的地步,對自己及他人形成實際的「作用力」。不以被告為「證據客體」,反而認為是「程序主體」,才能突顯人之「個體」性,個人自由意志之「私利」,才有可能越過社會之公共利益的藩籬,才有所謂基本人權優先於事實真相之意義。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明文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在程序上呼應被告自白任意性之基本人權性質,要求法院最優先調查之。後段又規定: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按「被告自白出於其自由意志」事實本身並非被告之犯罪事實,而是調查人員有無為之的事實,是蒐集證據的來源事實是否合法的問題,本應由提出證據的檢察官證明其所提證據的「合法性事實」,所以檢察官「應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供法院調查之。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此有關被告利益之重大事項,自應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當然被告就其受何種不正方法所致,亦有陳述說明其具體內容的義務,不能僅泛稱不合法,致檢察官無從指出具體之證明方法。
(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規定: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可見「合法的被告自白」必須「最後調查之」,不得先予調查,以免法院過分依賴自白而形成預斷。此在目前「起訴卷證併送制」下,雖其效果並不顯著,但是配合先由當事人先行交互詰問證人制,及審判長最後始能訊問被告被訴事實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將法庭活動推向以當事人交互詰問證人為重心,其間再配合物證、書證及筆錄之調查,應可逐漸【偏向】由檢察官負責在法庭上【證明】被告被訴事實,而非由法院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由此亦可知,人之供述證據(被告自白供述或證人之證述)之功用在於串起被訴事實之「全般細節」,而非供述證據(物証及書證)則是提供「點狀事實」,若無人之供述證據,物證及書證無法單獨提供事實之全部情節,也就是說物證、書證必須「融合於」人之供述內容中,才能發生堅強的實質證明力,亦即物證、書證等客觀證據,僅提供客觀之點狀事實,仍有賴人之供述描述及說明之,換言之,人之供述證據的證明力實建基於合法有效之物證或書證上。被告自白係陳述其自己的犯罪事實,重點就在於其任意性之保障。
(六)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關鍵重點就在於:調查或偵查中有無此以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自之事實?經查:
⑴本件被告與證人甲○○同車被警查獲,且當時甲○○手持
鐵盒正欲吸食K他命,在其手中扣得K他命一小包(含塑膠袋毛重0.425公克),並扣得被告丁○○持於手中之K他命一小包(含塑膠袋毛重0.733公克)及其置於該車內中央扶手箱之K他命一大包(含塑膠袋毛重23.396公克)及塑膠空夾鏈袋三十八個等物,可說是當場查獲,不用警方人員告知,被告對此狀況也自知甚明。
⑵被告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為警查獲,當日晚上九時八
分許,警方人員在安平派出製作第一份警詢筆錄時,已告知其法定之三項權利,被告也表示不願意接受警方詢問,警方亦未製作筆錄,有被告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可稽(警卷第四頁及第五頁),被告亦於本院坦承當天未作筆錄,天亮後才開始做筆錄等情,顯然當天被告在派出所已為充分之休息,其於次日早上才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雖不能說是心情輕鬆(因為昨晚被警當場查獲,既不知證人甲○○的說詞,又有多項之物證被查扣),但是應該已經可以深思熟慮。
⑶被告一直抗辯: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員警告知以「
認罪即可以交保」等「詐欺、利誘」之不正方法,屬非任意性自白,依法應無證據能力等情。查員警於於第一面詢問光碟45:4秒時告知被告:「你到現在還不承認,到時檢察官如何處理,我不敢保證,你想好清楚」,44:58秒時告訴被告:「你剛才說的,那是你自己說的,你再不承認,不承認,到時去檢察官那裡怎樣處理,我不敢來保證」,第三面詢問光碟06:37秒時細語稱:「檢察官會以你的動機去量刑」,07:02秒告知:「我現在問就好了,沒關係啦,我現在問就好了,你去法院和法官說,我把你的動機問出來就」等情,已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無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稽,員警詢問被告之態度雖尚難稱「懇切」,但並無詐欺或利誘被告之情事,證人即詢問警員乙○○於本院亦具結證稱:「因為當時甲○○都已經坦承,所以我想要被告想清楚,如果他不配合的話,自己要想清楚,替自己行為負責,是否會被收押,我不敢保證」、「我的意思是扣到的毒品數量很大,另外還有分裝袋,所以要被告自己考慮清楚是否要承認」、「我只說如果有的話趕緊承認,沒有說不承認的話,檢察官會把你關起來」等語,與勘驗顯現當時的情況,並無不符,而以本件當場查獲證人甲○○及扣得毒品、夾鏈袋的情形而言,員警對被告說:「是否被收押,我不敢保證」等情,其實被告內心亦大概知道,此由被告一直不承認販賣搖頭丸一事,亦可印證被告內心尚有所選擇,總合全部詢問過程,員警詢問被告之態度雖有瑕疵,但是其語氣、言詞尚在合理調查範圍內,被告之表現雖較畏縮,但是仍有所辯白及說明,應認為被告之警詢筆錄係其自由意志下所供述,且與扣案證物相符,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⑷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次訊問被告時,有告
知被告法定三項權利,被告亦明確回答販賣K他命給甲○○的情形,並持續否認販賣搖頭丸等情,已經本院勘驗偵查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⑸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第二次訊問被告時,未告知
被告法定三項權利,也經本院勘驗偵查光碟及偵查筆錄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偵查筆錄可稽,惟檢察官之前已告知被告法定權利,被告已然了解,且此次訊問時,被告之辯護律師亦在場,更足以保障被告之權利,此部分之偵查筆錄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證言之證據能力:
(一)證人之證言如何而有堅強的證明力?除須依法具結,以偽證罪責保障證人說實話外,證人僅係單純之目擊證人、有利害共同體關係之共犯、甚至利害相對立之攻擊證人等等,其情形不一而足,在在影響其證言之價值,於販賣毒品案件中,買毒者指證販毒者之犯行,就會發生此種最為極端的情形,如此是否會影響該證言之證據能力?亦或僅是證明力問題?
(二)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最高法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請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0號判決意旨)。
(三)按證據之「證明力」,依法雖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然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在施用毒品者「指證」販賣毒品者之犯行時,因雙方之「利害關係相反」,在通常一般人的經驗中,其證言「經常」有所誇張或扭曲,所以施用毒品者指證之證明力(憑信性)「甚低」,已是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法院未以其他事證查核,逕行採用如此低憑信性(證明力)之證據,而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已經違反明顯之經驗法則,自屬採證違法。
(四)另「傳聞證據」雖亦係證人之證述,但因係「審判外」之陳述,訴訟程序上未經詰問或訊問,不具形式上之「信用性」(非憑信性),而無證據能力,雖其本質上亦係「憑信性」(證明力)太低,但是卻以「形式上之外部狀況」(信用性),作為判斷其「可能之憑信性」高低依據,而非直接以其「憑信性本身」之高低作為依據。因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回復,只能調查其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不得以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憑信性)為其回復證據能力之依據。施用毒品者「指證」販賣毒品之犯行,其證言之憑信性(證明力)「顯然過低」,須以其他必要事證補強部分證言內容之「基本憑信性」,使法院對其證言之其他部分產生「基本信心」,始得將全部指證內容作為「證據」(即具證據能力),即此補強證據須使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前提,之後再與施用者指證內容「綜合判斷」其憑信性是否已經足已證明待證事實,此已進入純粹之證明力階段(是否可以排除合理懷疑,達於確信犯罪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及販毒案中買毒者之指證,均對被告非常不利,被告之自白除須具任意性外,尚須補強證據,買毒者之指證亦須補強證據,但是,如此將使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混同,實際上,【補強證據】只要先使自白或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與【事實】(一般事實)相符,亦即與現有客觀之事證「並無明顯矛盾存在」,即有「基本之可信度」,就具有「證據能力」,在訴訟程序上「可作為證據」調查之。至於該自白、指證是否已達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係繼續舉證及辯論說明的「證明力問題」。
(六)按刑事案件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時,亦即本案之事證無法使法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推定」被告為無罪。此時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換言之,被告是否犯罪尚有疑義時,即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則此案情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之「利益」,依檢察官舉證責任規定及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歸諸被告,審理之法院依法不得判決被告有罪。所謂「推定被告無罪」,在法院審理當中,係指被告在起訴前後之生活狀態,原則上保持不變,僅係與擔任原告之檢察官在訴訟程序上「對立」而已,亦係訴訟上之「主體」,並非法院審理之客體,更非檢察官偵查之客體。被告在訴訟程序中,對於行使國家公權力之檢察官,可以充分主張及行使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平衡」其因遭起訴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以保障其生活之正常。而在法院判決時,所有事證既無法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狀態,法院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亦即被告方面無須主動舉出反證以證明自己無罪,只須主張案情尚有「合理」之懷疑為已足。此為無罪推定原則及檢察官舉證責任規定之當然解釋。
(七)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言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八)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筆錄,已經其依法具結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反面、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雖檢察官於訊問證人甲○○時,未告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拒絕證言,然是證人得否拒絕證言,係保護證人本身之措施,僅牽涉證人是否負偽證罪責,與被告無關,證人既已具結作證,只是其證言內容是否屬實之證明力問題,該證言對被告而言,依法本有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