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6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0年9月10日結婚(原告書狀誤載為90年10月8日即原告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之日期為結婚日期),詎料被告於92年離家後,至今音訊全無,而被告亦向大陸地區之法院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並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兩造迄今分居業已4年餘,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普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可證,核與證人蔡順山到庭所證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口湖鄉戶政事務所函查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有該所函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等件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核屬實,有該署函並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證實被告於92年8月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地區,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規定意旨,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維持婚姻之意願,係婚姻關係得以繼續維持之前提要件,如夫妻當事人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將使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本件被告離家迄今4年餘,期間均未與原告保持聯繫,且被告已在大陸地區提出離婚訴訟,並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准予與原告離婚,足認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既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現又分居,各自獨立生活且無相互探視照顧,不僅喪失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本質,更使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分居,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明鴻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