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宗(原名蔡振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宗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個,合計淨重肆點參玖公克,驗餘淨重肆點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志宗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1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民 」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4.39公克,驗餘淨重4.30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所,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未及施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
二、證據:㈠被告蔡志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在場人 蔡振成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人 黃舜鈿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在場人 黃綺萍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㈦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050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累犯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8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㈢自首
被告於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並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持有第一級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海洛因6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39公克、驗餘淨重4.30公克,有該實驗室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該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6個,應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