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6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4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蘇○銘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不求人毆打斯時年僅7歲之被害人蘇○鴻,致被害人蘇○鴻受有左眼瞼瘀傷、左肩瘀傷、右髖挫傷、右手肘及右手瘀傷等傷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迄未向告訴人道歉或商談和解,亦未探望被害人,且未真心悔改,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四、查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審酌被告為入監之告訴人扶養幼子,卻僅因被害人偷拿餅乾不願承認等管教問題,不思以理性方式教育被害人正確觀念,反持不求人毆傷被害人,顯未能尊重兒童之身體、健康權益,且有害於被害人之身心發展,可見其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所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所為犯上開罪名明確(見簡上卷第66頁),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施元明
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