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7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勝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70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現金、手銬、鑰匙、測量工具、手機、螺絲起子、老虎鉗、安非他命),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81號被告王國勝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勝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賭場,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 」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730公克,驗餘淨重0.3700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2月5日12時1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明街15巷口為警逮捕,經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730公克,驗餘淨重0.3700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勝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730公克,驗餘淨重0.3700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730公克,驗餘淨重0.370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