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137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1376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8樓及68號1、2樓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樓、8樓及68號1、2樓債務人張 林美 債務人 吳自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叁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31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8452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案外人三本賓士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14日邀同 張林美 及吳自然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整,期限自民國95年8月15日起至民國97年2月15日止。茲因案外人僅繳本息至民國99年4月23日止。
(三)案外人三本賓士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2月1日邀同張林美及吳自然為共同借款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200,000元整,期限自民國96年2月2日起至民國97年3月2日止。茲因案外人僅繳本息至民國96年9月14日止。
(四)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放款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又張林美及吳自然既就本案債務願任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2137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自然、張│自民國99年4│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158617│林美│月23日起│││││元│││││├──┼───┼─────┼──────┼──────┼───────┤│002│新臺幣│吳自然、張│自民國96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105274│林美│月14日起│││││2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