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80號、97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經鑑定結果,係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240003993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確係違禁物無訛,而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