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交字第6號原告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曾國瑋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並應記載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款、第10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雖有表明當事人,惟未記載其代表人「曾國瑋」與原告(法人)之關係,亦未附具公司執照或登記資料等證明文件,以證明「曾國瑋」係原告之董事長或其他依法令、章程得對外代表公司之人,自無從認定其為原告合法之代表人,經本院兩度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正本已分別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難認係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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