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5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廖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即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
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
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
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18.25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
普羅公司再將債權讓與予原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
被告均置之不理。又本件被告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
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
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百分
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
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
,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依約定逾期按
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95年2月23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38,
4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其前開對被告
之債權全數移轉予原告,屢次催告其償還,亦置之不理。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函、寶華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
公告報紙等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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