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2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無刑事科刑記錄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已與警員 朱煜仁 達成和解,而獲宥恕(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且已與警員朱煜仁達成和解,並經該警員表示宥恕,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