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224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東寶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稱:㈠有關酒駕違規之裁罰依據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是本件自應吊扣受處分人甲○○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於法並無違背。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現行駕照之管理上,對於職業聯結車駕照,
並無分級管理措施,基於一人一照原則,換發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後,因其具備較低等級車類駕駛資格,故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照再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此立法目的亦在避免短期內再犯,以維護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三、按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由行政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考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是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而本件受處分人交通違規時間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時,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裁處,始為適法。經查,依上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除罰鍰外,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據此規定文義,所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自應係當場遭移置保管之車輛種類而定,即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權利,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原處分不察,誤認該處分及於受處分人所持有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即非合法。原審因認受處分人就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將該部分撤銷,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尚有誤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5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47歲(民國49年7月28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6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自用一般小客貨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6月23日晚間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18.2公里處,經警方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28MG/L超過規定標準而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當場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6月2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酒後開車,依法吊扣駕照1年,但因吊扣駕照期間,減少工作機會,影響家計,希望法官從輕發落,請求勿吊扣駕照等語,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復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或吊銷,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即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廢除,依現行條文之解釋,即係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限於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同時一併吊扣其持有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一條文修正之立法說明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比例原則,故予修法。是依前揭修正規定及立法意旨說明,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該駕駛者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
五、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3日晚間9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
218.2公里處,有「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值為0.28MG/L,超過呼氣標準值(0.25MG/L)」之違規事由,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6月2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亦有該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上述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㈡惟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關於吊扣駕
照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裁處。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依上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能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查受處分人雖於91年10月7日,由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晉級換領較高級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原處分機關97年7月8日中監彰字第0970015203號函文1紙附卷可參,然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此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貨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1紙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本院即無由就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然導致駕駛人違規酒駕時,有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上之困難,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問題,宜由執法機關設法解決,尚不得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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