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5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之妻 鍾月潔 與告訴人即代號981028(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女子,於民國98年9月1日,在被告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
3樓住處內,因金錢問題雙方發生爭執,詎被告乙○○見告訴人甲○僅1人在場,認有機可趁,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先將告訴人甲○趕至門外,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身體,並趁告訴人甲○不及抗拒之際,抓捏告訴人甲○之胸部,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右側胸乳有抓痕之傷害,其後告訴人甲○心有不甘,乃於隔日再度前往被告乙○○上開住處欲找鍾月潔理論,然遭鍾月潔拒絕後,告訴人甲○只好騎乘機車離開,適在路上遇到被告乙○○,詎被告乙○○竟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騎乘機車追趕告訴人甲○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早餐店門口後,隨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頭、背部,造成告訴人甲○另受有背部擦傷2處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之傷害罪及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及性騷擾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按,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