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其廣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在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其廣(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08年5月1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送達並經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又被告現在上開監所執行中,且本件係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揆諸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被告對於本院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期間為10日,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2日)起算,計至108年5月11日(星期六),該日適逢假日,故延長至同年月13日(星期一)屆滿,惟被告遲至108年5月16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刑事上訴狀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附卷可按,是被告所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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