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柏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周柏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前揭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12頁)。雖其於警詢時所供承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與其嗣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略有出入,仍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雖扣得殘渣袋1包,且被告亦於偵詢時供稱:被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就是施用剩下的等語(見偵卷第95頁)。惟上開殘渣袋經送驗後,並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1頁),難認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被告周柏夆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
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48號、105年度訴字第351號及105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及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1日下午2、3時許,在基隆市○○路000巷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包,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周柏夆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署偵查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年7月12日晚上│││公司107年8月10日濫用│7時46分許,為警所採集│││藥物檢驗報告1紙│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274│││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ng/mL)、甲基安非他命│││對照表(尿檢編號:10│(檢出濃度75267ng/mL)│││7-1-331)及勘察採證│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同意書各1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㈢│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1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