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軒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軒武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鄧軒武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上午7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市○路○段○○○號前,與 孫佳鈴 所騎乘之MJY-8065號重型機車碰撞,孫佳鈴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鄧軒武明知其駕駛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逃逸。嗣經現場民眾提供機車車號並交予孫佳鈴,由孫佳鈴提供予警方,並經警調閱事故現場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鄧軒武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佳鈴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佐 (警卷第10至13、19至28、35至3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於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未及時協助就醫,逕自駕車離去,所為甚非,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可稽(本院卷第21頁),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素行,暨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