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聲請人 李國精 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 葉梓銓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福智,有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1日府人任字第10602003800號令在卷可稽。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上開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對高等行政法院以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有準用。又倘再審原告(於本件準用關係指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三、聲請人於民國104年8月19日晚間8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雙溪街口時,因涉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後提出檢舉,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嗣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申訴,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就聲請人申訴內容協助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04年11月26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4362094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相對人乃以聲請人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於104年12月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7458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5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聲請人猶不服,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為對之不得抗告之裁定,該裁定於105年7月29日在本院公告處黏貼公告生效,有本院公告裁定證書附於原確定裁定卷可考,故原確定裁定於上開公告生效即送達前即告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83條,再準用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時,即依卷存送達證書所佐明(原確定裁定卷第41頁),乃自105年8月10日原確定裁定送達聲請人當日,起算本件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至聲請人雖另稱本件原確定裁定為裁判基礎之原處分,其裁決基礎已經其後之原確定裁定變更,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且此事由乃經相對人於105年10月17日函覆聲請人才知悉在後,故本件聲請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應延後自105年10月17日起算云云。然本件原確定裁定為裁判基礎之原處分是否有經原確定裁定變更之再審事由,乃於原確定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時起即得知悉,再審聲請人稱其直至相對人105年10月17日函覆對原確定裁定應循之救濟途徑,才知悉原確定裁定有上述再審事由云云,自不可採。故本件仍應自上述原確定裁定送達聲請人時,起算本件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並計至105年9月9日(星期五)即告屆滿。惟本件聲請人卻遲至同年10月24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再字第2號卷第9頁),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期,並非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侯志融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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