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8、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3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安非他命與袋無從分離),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吸管柒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3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安非他命與袋無從分離)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吸管柒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記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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