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併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3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第一號及第二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本件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是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2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所示編號第1號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2號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經核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減刑。
又所違反附表所示編號第1號之罪,雖不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惟仍依該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就附表所示編號第1號及第2號之罪定應執行刑。至於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說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