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2429號)
主文甲○○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時間係94年11月22日以後某日起至95年4月13日下午4時許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係94年12月初某日起至95年4月8日凌晨4時許起回溯4日內之某時止;附表中與上開所述不合之記載,均係誤繕,應予更正),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曾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如加計竊盜部分之有期徒刑5月,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7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