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四九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SMITH&WESSON廠‧三五七MAGNUN型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黃志男 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執行道路管線埋設工程時,挖掘出仿SMITH&WESSON廠‧三五七MAGNUN型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一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手槍一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仿SMITH&WESSON廠‧三五七MAGNUN型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經裝填適用子彈(具直徑約六厘米、重約○‧八八公克之鋼珠)實際試射,測得鋼珠發射速度為三五三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五四‧八三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一九三‧九一焦耳/平方公分,而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又撞擊動能達五八呎磅(約為七八‧六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四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因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五○○六八八六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故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