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旭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引據告訴人邱旭廷請求上訴書,認本件被告邱旭良與告訴人邱旭廷為同胞兄弟,本於兄弟情誼應和睦相處,然被告卻僅因共有土地繳納稅金之事即對告訴人大動干戈,從苗栗縣○○市○○路○○○○號打到○○路0000號(至少20公尺),不僅未念兄弟之情,更甚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眼睛,致告訴人當時左眼腫脹無法看清事物,險些失明,被告下手之重,手段之殘,實應予嚴懲。然原審判決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卻僅量處拘役55日,其量刑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實不相當,是原審判決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惟查本件原審法院就量刑部分,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並詳敘理由,其科刑裁量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