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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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盟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盟暉與 陳建濱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賴鴻祥 (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佐佐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 王盟輝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0判處罪刑確定,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 楊琇茹 佯稱為其友人「 楊雅仙 」,因需錢孔急,亟需借款,致楊琇茹誤信其說詞而陷於錯誤,按指示於108年9月24日下午12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帳戶提供者另案偵辦中),再由王盟暉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賴鴻祥,並於賴鴻祥提款時在旁把風、監看,俟賴鴻祥於當日下午3時17分、18分、2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科大店)持以接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各2萬元後(合計6萬元,其中3萬元為楊琇茹受騙匯入之款項),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轉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16巷內,由賴鴻祥將款項交予王盟暉,王盟暉再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取得按贓款3%計算之報酬900元。
二、案經楊琇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王盟輝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被告於原審表示沒有意見(見審訴字卷第13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除否認實際取得報酬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及報酬約定,均於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3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琇茹、共犯賴鴻祥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ATM提領紀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及前述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可憑,足認被告供認犯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之共犯賴鴻祥供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約定報酬為經手款項之3%(見偵查卷第49頁);陳建濱亦稱當日(108年9月24日)依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佐佐(佐佐木)」指示,從贓款中取出6,000元交予被告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34頁)。參以被告在108年11月22日因另案羈押,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距本案行為時間已逾2月,以一般詐欺集團之分工成員時有調整,各筆犯罪所得與被害人亦有不同,且事涉不法,殆無逐筆記錄參與人員及經手款項後,再一併計算發放酬金之可能,遑論本案尚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由被告等人參與分工,更無積欠報酬逾2月未付之可能。因認依被告及賴鴻祥供認之報酬計算,暨陳建濱所述款項交付事實,佐以前情,足證被告取得本案報酬900元(30,000×3%=900)。被告於原審空言否認實際取得報酬,所辯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就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與賴鴻祥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斷,是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是於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刑之法定刑做為裁量準據,惟裁量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就其經手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事實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審酌量刑時亦併予審酌。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犯本案之罪,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被告在原審供承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工作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說明依共犯賴鴻祥警詢所述之報酬約定(3%)估算被告參與本案所得報酬為900元(30,000×3%=900),此部分雖未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其在原審供認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依法減輕其刑,且被告在與被害人和解之前,即已收受原審判決,有害被告處刑為由,提起上訴。惟就被告在原審供認洗錢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詳細說明並據為量刑審酌事項(見原審判決第4頁「㈤刑之減輕之說明」);再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有填補被害人損害之具體作為,自無被告所指因原審判決在先,致影響該部分量刑審酌事由之情形。被告徒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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