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陳俞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無實體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85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3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乃提供面額計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甲類第4期無實體公債,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4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項公債急需取回,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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