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小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85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訴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提供門牌號碼屏東市○○○路○○○巷○○號
1-4樓之房屋用電(電號:00000000000),惟被告已積欠民國92
年7月及9月之電費共計新臺幣6,596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電費收據2張及過戶登記單1張為證(本院卷4-5頁、11頁),
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送達,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認
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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